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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学院 » 典当案例
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09-11-21 来源:网络 阅读量: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辩称:对收到上海某典当公司700万元及已归还692万元无异议,但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保管;即使700万元为借款,作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不受保护;10万元借款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且已经归还;36.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上海某典当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购买门面房发生的款项。
上海某典当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9月15日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700万元借款关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本票申请书只能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某典当公司700万元,但不能证明系借款性质,事实上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案外人苏州可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时作了担保,为保护自己利益而暂将其中700万元保管在己处,后陆续发还上海某典当公司692万元。2、2007年1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上海某典当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苏州可帮投资有限公司承诺1,000万元借款于2007年1月30日还清,逾期按每日5万元罚款;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为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保证性质,并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典当公司的承诺,且至2007年2月16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只欠上海某典当公司8万元,上海某典当公司未及时向案外人还款不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过错。3、2006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10万元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且已经归还。4、借款明细一份,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借、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明细为上海某典当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中700万元收款、还款情况无异议,其余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上海某典当公司表示10万元借款及36.5万元款项因涉及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另行处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海某典当公司在2006年9月14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万元时支付了70万元利息,其中50万元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代付,次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归还了30万元,还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上海某典当公司认为次日50万元已全部还给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海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700万元系保管性质证据不足,上海某典当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应予成立;上海某典当公司主张的10万元借款及36.5万元因涉及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性质而非原、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且上海某典当公司同意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作审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20万元利息问题,因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的借款或支付的利息,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作审理;关于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向案外人承诺的违约金,并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承诺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合法性有待审查。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4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案外人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次日将其中的700万元转借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16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692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还。后双方因借款利息问题及其他债务问题协商不成,遂涉讼。
本院认为,上海某典当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间借款关系因违反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将借款返还上海某典当公司。现尚欠部分不还,上海某典当公司有权提出返还请求,上海某典当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获支持。但上海某典当公司提出的利息或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上海某典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跃学律师
本案中涉及多个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但最终以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因违反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依法应将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对原告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予认可。
法院以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因违反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典当管理办法》在法律位阶上讲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金融法规,典当行业只是特种行业,也不属于金融行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应认定未有效。原告提出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本案中原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通过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典当同行引以为戒:
一、在实际操作中典当行违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规避不当操作应引起典当同行的足够重视。
二、在诉讼是一定要讲究诉讼策略,在起诉前把问题考虑全面,尤其是在诉讼请求方面。明显得不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不要提;提出后不要轻易变更诉讼请求。
三、典当行应配备法律专业人才。
实习律师 宝进 典当联盟网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从商业银行以外得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外投资。”
在本案中,上海某典当公司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借款700余万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但借款人并没有以其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因此该借款不具备典当业务得特征,不能认定为典当,该典当行按照典当的规定诉求对方支付综合费率及利息于法无据。而对于双方这种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资金拆借。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本金,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即使该典当行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月综合费率及利息为违约金,仍旧得不到法律上得支持和保护,而只能享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姚惠娟 吴茹
本期案例是一例典当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对于本案,现谈谈以下几个方面。
一、典当公司对外借款的限制
虽然说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但是,由于典当公司是特种金融机构,以贷款为营业,有贷必有借,典当公司不可能单纯依靠自有资本经营,那么,典当公司可以向谁举借呢?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典当公司可以向谁举借。《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对外投资。”据此,结合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规定,典当公司因其行业性质的特殊,可以向其他“企业”借款,但这里的“企业”仅指商业银行,除此之外,典当行不得向商业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若典当行违反上述规定,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可能按普通企业间非法拆解资金处理。
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就合同无效的处理,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利润应予收缴,并对借款人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近些年,司法实践在处理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时出现一些变化,尤其是在利息的处理方面,有些法院判令借款人支付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缴,对借款人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但是,这种变化仅在个案中存在,不具有普遍性。
二、典当公司对外放贷的限制
典当公司因其经营业务种类的特殊,法律对其的规制与一般非金融性企业的规制也不相同。但是,在这种由于业务种类原因而产生的特殊性之外,典当公司和其他一般非金融性企业一样,都必须依法经营。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典当公司并未经营法定的典当业务,丧失了法律对其特殊金融机构的定位,同一般非金融性企业一样,成为非金融企业。所以,对上海融诚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按照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处理。
综上,典当行无论是借款,还是放贷,都得依法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势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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