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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学院 » 典当案例

房产抵押纠纷

日期:2009-12-14 来源:典当联盟网 阅读量:

  【案例回顾】
  北京某典当公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田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由北京某典当公司向田某支付当金500万元,田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典当期限30天,当金利率为每月0.5%,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2.7%,如北京某典当公司实现抵押权时田某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田某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北京某典当公司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田某取得约定当金但未及时归还。续期至2008年10月23日,田某仍未续期也未交付相关利息、费用。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北京某典当公司起诉要求:1、田某偿还当金500万元以及当金利率、综合费用合计80万元(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分别按照约定标准,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违约金375万元;2、要求实现抵押权,以田某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要求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某田某辩称:1、本案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按照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典当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现北京某典当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田某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为475万元,应按此计算利息和费用;3、北京某典当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不协助北京某典当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我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我没有办法配合,所以不同意承担;4、原业务介绍人闫兵从我手中拿走134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这些钱应该交付北京某典当公司了,所以应扣除相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田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以及《抵押物处置协议》1份,双方约定:田某(合同甲方)愿意通过房地产抵押的典当方式从北京某典当公司(合同乙方)获得当金,当金金额为500万元,乙方应在办理完相关典当手续后1日内支付给甲方;典当期限30天,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如有续当,以续当票期限为准,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当金利率为每月0.5%,甲方应在偿还当金当日利随本清,综合费用率为每月2.7%,甲方应在领取当金时先行支付,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及利息;续当:典当期内或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在期满后5日内续当的甲方应按典当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综合费用;绝当及绝当前赎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当金金额的每日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抵押物事项:抵押物为座落于本市某区某路5号的C901,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移字第24600X7号,抵押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典房产评估价格为650万元,抵押率为77%;抵押权的实现:出现绝当等事由乙方有权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收入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违约责任:乙方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甲方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等。同年6月23日,北京某典当公司向田某交付当金500万元,并将其中475万元划入田某指定的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腾公司)帐户,同时田某交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6万元。同年6月24日,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田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载明:北京某典当公司系田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某区某路5号的C901,0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移字第24600X7号)的房屋他项权人。
  在上述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北京某典当公司同意田某续当三个月。截止2008年10月前,田某又陆续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了三个月(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48万元。同年10月14日,田某通过北京宏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汇款10万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此后,田某未再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双方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截止2009年3月23日,扣除2008年10月14日田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汇款10万元,田某尚欠北京某典当公司当金本金500万元、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70万元。至今,田某未偿还上述款项。
  【法律判决】
  本院认为: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田某签订的典当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北京某典当公司依约支付当金后,田某在合同约定的当期以及续当期间届满后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并全面履行返还当金,支付相应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义务,现已造成绝当,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北京某典当公司要求田某返还当金、按约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并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
  关于田某应当返还当金金额的确定。虽然田某当庭辩称通过转帐方式实收当金为475万元,但由于北京某典当公司当庭提交的田某出具的当金收据中已确认收到当金为500万元,同时田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先行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田某收到及应当返还的当金为500万元。田某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田某已付和至今应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金额的确定。经庭审可查,北京某典当公司认可截止2008年10月22日已按每月16万元收取了田某所付4个月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64万元,但其中未计入田某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宏都公司汇款10万元所付借款利息。由于田某对于北京某典当公司所称上述10万元汇款系为中间人王伟代收费用,且已转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北京某典当公司对此亦未继续举证,故本院认为上述未计入付款利息的10万元应作为田某已付款项在此后计算应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时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田某已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金额为74万元,截止2009年3月22日田某尚应支付北京某典当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共计70万元。北京某典当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关于已委托中间人闫兵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共计134万元的主张,除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外,因北京某典当公司对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和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且田某未能对此继续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田某关于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某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甲方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而北京某典当公司当庭未能提供其向田某主张过抵押权,且田某存在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北京某典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某典当公司当金五百万元,并偿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合计七十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五百七十万元;
  二、在田某未依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北京某典当公司有权以田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北京市北京某典当公司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田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田某清偿;
  三、驳回北京市北京某典当公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某典当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田某负担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姚惠娟 吴茹
  本期案例是一例以房屋为抵押的典当纠纷案例。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提出三组针锋相对的诉辩意见,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是借款合同还是典当合同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所以典当合同本质上是当票及其书面补充合同。典当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典当,而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此典当合同的主要构成要素是:一、典当合同首先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订立典当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借款。二、典当合同必须有特定的担保。典当合同必须有担保,且该担保是特定的,只能是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不能是保证或者其他抵押、质押。三、典当合同具有营业性及主体特定性。典当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典当公司,其他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都无权经营典当业务。典当公司以典当为营业,每笔业务必定要签订典当合同。
  本案中,该合同是由典当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典型的典当合同。该当户提出的本案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论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实际收到” 的借款金额和收据上的借款金额
  本案中,田小东一再强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为475万元,而金祥典当行提供的田小东出具的当金收据中所记载的当金为500万元。这两个金额到底以哪个为准呢?
  在司法领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铁的原则,其中“事实”值得就是由有效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这跟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事实不完全是一个概念。法庭不可能将已经发生的事情还原,只能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断案发当时的情况。本案田小东虽然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75万元,但没有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主张。相反,金祥典当行提供的由田小东出具的当金收据则证明了当金为500万元,这就是“铁证如山”。
  中间人埋下纠纷种子
  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就是不明确。本案中出现的中间人,其身份不清不楚,与其相关的资金往来的手续和名目也是含糊不定,给当事人的交易埋下了纠纷的种子,最终导致典当公司及当户在这些资金往来上各执一词,却都没法证明。
  在市场交易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交易的快捷性、效益性仍至关重要,一旦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什么纠纷,必然会延误交易的进程,耗时耗力,这是交易各方都不愿看到的。避免纠纷的最佳方式就是,事前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防患于未然。
  综上,在市场经济及法制环境下,典当公司应当未雨绸缪,做好防范工作,避免纠纷,保存证据,明晰交易关系,力求本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张跃学律师
  在本案中典当行的当金、综合费、利息等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支持。而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设置的过于笼统和单一,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考虑的不全面。
  其二:证据保全没有做到位,典当行在客户出现违约情形后,要针对此情形做好证据保全,为以后主张违约责任做好准备。
典当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要将可能出现的情形考虑全面。针对不同的客户设置不同违约情形,从客户申请借款开始,包括:提供资料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规定的借款手续、按时交纳综合费及利息、按期续当、按时交纳续当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按期赎当、将绝当分多种设置为绝当违约、绝当后的处理等都应考虑在内。特别值得注意的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的情形。典当行应充分利用这些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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